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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釋機關因組織調整,部分業務移撥他機關,惟人員並未隨同移撥之因公涉訟輔助申請疑義一案

教育部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教人(三)字第1050034384號書函

主旨: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釋機關因組織調整,部分業務移撥他機關,惟人員並未隨同移撥之因公涉訟輔助申請疑義一案,請查照轉知。

說明:

 一、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3月10日公地保字第1051160060號函副本辦理。
 二、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:「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,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。」是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,所稱「依法執行職務」,係指合法(令)執行職務而言,而所屬公務人員是否依法(令)執行職務,原業務主辦機關應知之最詳。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:「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,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。」揆諸立法意旨,係以公務人員為機關依法執行職務,自應以該職務權限歸屬機關為涉訟輔助之義務機關。是若僅部分業務移撥他機關辦理,而原服務機關仍然存在時,茲因涉訟業務既已由他機關承受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自應由該涉訟業務之承受機關為輔助義務機關,並由該機關依法認定是否予以涉訟輔助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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