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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本(105)年2月5日會銜修正發布

主 旨: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(以下簡稱訓練辦法)業經考試院、行政院及司法院於本(105)年2月5日會銜修正發布,有關該辦法修正重點及修正施行後之適用原則如說明,請查照。 
  說 明:    
  一、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(以下簡稱保訓會)105年2月18日公訓字第1050001985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2月22日總處培字第10500327922號函辦理。 
  二、 查訓練辦法業經考試院、行政院及司法院於本年2月5日會銜修正發布,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:「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,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。」訓練辦法第46條規定:「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」因此,本辦法生效日期為本年2月7日。 
  三、 本次訓練辦法,係保訓會為精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措施,及因應考試院賡續推動未占缺訓練之政策方向與實務需要,爰修正部分條文,修正重點如下: 
     (一)為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係明定考試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,並未區分採「占缺」或「未占缺」訓練,本辦法爰採受訓人員一體適用之體例規範,並刪除第4條規定。 
     (二)為落實基礎訓練之實施,修正應免除基礎訓練之資格條件及報送時限,另為期條文體例一致,增訂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規定;並刪除應免除部分基礎訓練,及得申請免除基礎訓練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18條、刪除第18條之1、第19條、第19條之1) 
     (三)為落實實務訓練之實施,重新檢討修正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;另為期條文體例一致,於相關條文增訂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20條、第21條、第22條、刪除第24條) 
     (四)統籌規範占缺訓練或未占缺訓練受訓人員一體適用之相關權益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26條、第27條、第29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2條、刪除第28條) 
     (五)配合第44條第1項各款次遞移,酌作文字修正。(修正條文第35條) 
     (六)將基礎訓練課程成績之「專題研討」一體適用於公務人員高等、普通及初等考試(含特種考試各等別)基礎訓練。(修正條文第36條) 
     (七)增訂性質特殊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(構)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,保訓會得比照第39條第3項及第40條規定辦理,及是類受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(構)學校訓練之規定。(新增第40條之1) 
     (八)考量性質特殊訓練因用人機關實需,多有依其訓練屬性所需之特殊規定,爰增訂依各種性質特殊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請假、獎懲、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,有具體事證,應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44條) 
     (九)配合現況及相關條文規範情形所衍生法律效果,分別明定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或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。(修正條文第45條) 
  四、 茲以目前有部分公務人員考試業已公告、報名、舉辦考試或刻正實施錄取人員訓練中,爰有關前開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適用原則,說明如下: 
     (一)訓練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,仍依原訓練辦法及原訓練計畫規定辦理。 
     (二)訓練辦法修正施行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,依新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。依考選部本年度考試期日計畫表,最早適用之考試為預定本年3月15日至3月24日報名,目前尚未辦理考試公告之本年警察特考、一般警察特考及本年鐵路特考,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均適用之。 
     (三)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: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:「補訓人員……補訓時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,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。」第35條之1第2項規定:「……重新訓練人員,……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,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。」爰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,原則均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之訓練計畫辦理。 
  五、 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、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,請至保訓會網站(http://www.csptc.gov.tw)「最新消息」下載運用。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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