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起迄期間,是否有權責審酌變更疑義
一、 依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勞動條4字第1030077582號函辦理,並復貴局103年8月28日南市教人(二)字第1030815124號函。
二、 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:「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其申請留職停薪,服務學校、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:...三、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,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...。」第5條第2項規定:「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,應以學期為單位。但因前條第1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,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」復查前開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函以,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並無起迄時間之限制,育嬰留職停薪起迄時間應依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,爰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。
二、 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:「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其申請留職停薪,服務學校、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:...三、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,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...。」第5條第2項規定:「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,應以學期為單位。但因前條第1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,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」復查前開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函以,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並無起迄時間之限制,育嬰留職停薪起迄時間應依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,爰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。